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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船舶规定征意见:补偿限期淘汰船舶

 时间:2014-09-17 09:29:00编辑:arince来源:中国钢铁新闻网
  据法制办网站消息,交通运输部日前就《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行政、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

  据法制办网站消息,交通运输部日前就《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行政、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和小吨位过闸船舶,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造;需要采取禁止过闸、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燃料消耗指标、船舶排放指标等指标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强制性要求。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能,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行政、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和小吨位过闸船舶,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造;需要采取禁止过闸、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六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燃料消耗指标、船舶排放指标等指标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强制性要求。航行于已建的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船舶,应当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或办理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并注明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第九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一条内河运输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运输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四条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对不符合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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